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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日期:2004-01-09 作者: 来源: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质来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紧迫性;

  认为必须增加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知识,以在可靠的科学信息基础上做出捕捞决定;

  相信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需要适当考虑《南极条约》的规定并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所有国家的积极参与下的国际合作;

  意识到《南极条约》协商缔约方对于保护南极环境的根本责任,特别是其根据南极条约第9条第1款(f)项所规定的在保护和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缔约方已经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包括《南极动植物种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海豹养护公约》的规定;

  考虑到协商缔约方在《南极条约》第九次协商会议上就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所表示的关注,以及导致建立本公约的第IX-2号建议案各项规定的重要性;

  相信保护环绕南极大陆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承认鉴于前述内容,有必要建立适宜机构,以便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需的措施和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区域以及该纬度与构成部分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2.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是指在南极幅合带以南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类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3.南极海洋生态系统是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之间以及与其自然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

  4.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以下经纬各点的连线:
南纬50°,0°;南纬50°,东经30°;南纬45°,东经30°;南纬45°S,东经80°;南纬55°,东经80°;南纬55°,东经150°;南纬60°,东经150°;南纬60°,西经50°;南纬50°,西经50°;南纬50°,0°。

  第2条

  1.本公约的目标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2.就本公约目的而言,“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3.任何在本公约适用区域进行的捕捞和相关行动应以本公约的规定和以下养护原则进行:
  (a) 防止任何捕捞对象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目的,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b) 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的、从属和相关种群之间的生态关系,将枯竭的种群恢复至上述(a)项定义的水平;以及
  (c) 为使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成为可能,考虑到目前就捕捞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引入外来物种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掌握的现有知识情况,防止在20或30年内在海洋生态系统中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将发生此变化的危险性降至最低。

  第3条

  缔约方,无论其是否是《南极条约》的缔约方,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区域从事任何与该条约原则和目的相悖的活动,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受南极条约第1和第5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4条

  1.在《南极条约》区域方面,所有缔约方,无论其是否是《南极条约》的缔约方,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4条和第6条的约束。

  2.本公约任何规定以及在本公约生效期间发生的任何法案或行动不应:
  (a) 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在《南极条约》区域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区域内造成任何主权权利;
  (b) 被解释为任何缔约方放弃或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在公约适用区域内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力、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c) 被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是否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所依基础的立场;
  (d) 影响《南极条约》第4条第2款关于在《南极条约》生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洲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5条

  1.《南极条约》非缔约方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关于保护《南极条约》区域环境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2.《南极条约》非缔约方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区域的活动中将适宜地遵守《南极动植物种养护议定措施》以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责任而推荐的其他措施。

  3.为本公约之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指其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9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方。

  第6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有损于缔约方根据《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养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7条

  1.缔约方为此成立并同意保留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a) 参加了通过本公约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为委员会的成员;
  (b) 根据第29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若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从事了有关调查或捕捞活动,则应为委员会的成员;
  (c) 根据第29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若其成员国获准为委员会的成员,则该组织也为委员会的成员
  (d) 根据上述(b)和(c)项寻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寻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及其接受尚在生效的养护措施的愿望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此通知及附属信息分送委员会每一成员。在从保存国收到该通知的2个月内,委员会任何成员可请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此问题。保存国一旦收到该请求,应召集这样的会议。如果没有召开会议的请求,该提交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满足了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要求。

  3.委员会每一成员应由一名代表来代表,该代表可辅以副代表和顾问数名。

  第8条

  委员会应具有法人资格,并应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公约目的享有必要的法律权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缔约国领土内享有的这些特权应以委员会和相关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决定。

  第9条

  1.委员会的职责应为实现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目标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a) 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调查和广泛研究;
  (b) 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状况和变化以及影响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分布、丰量和生产力因素的数据;
  (c) 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据;
  (d) 分析、分发和出版上述(b)和(c)项所述信息和科学分委员会的报告;
  (e) 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f) 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在可获得的充分科学证据的基础上,制定、通过和修改养护措施;
  (g) 执行根据本公约第24条确定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h) 实施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行动。

  2.上述第1款(f)项所述的养护措施包括:
  (a) 确定在本公约适用区域内任何被捕获种类的可捕量;
  (b) 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分布情况,确定区域和分区域;
  (c) 确定区域和分区域种群中可被捕捞的捕捞量;
  (d) 确定受保护的物种;
  (e) 确定可被捕捞物种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宜时确定性别;
  (f) 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g) 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范围、区域和分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研究的特殊区域;
  (h) 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分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除其他外,包括渔具;
  (i) 为实现本公约目的而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物种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3. 委员会应出版并保存所有现行有效的养护措施的记录。

  4.在根据上述第1款行使其职能时,委员会应充分考虑科学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5.委员会应充分考虑依据《南极条约》第9条的协商会议或对可能进入公约适用区域的物种负责的现有渔业委员会确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根据上述规定或措施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产生不一致。

  6.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应由委员会成员以如下方式实施:
  (a) 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b) 除下述(c)和(d)项规定外,养护措施应在这类通知之后180天对所有委员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c) 若委员会成员在(a)项规定的通知之后的90天内通知委员会其不能接受该养护措施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该措施被指出的部分应对该委员会成员不具有约束力;
  (d) 若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实施上述(c)项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应在委员会任何成员的请求下召开会议审议该养护措施。在这类会议召开时和在其后30天内,任何委员会成员应有权声明其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应再被该措施所约束。

  第10条

  1.若委员会认为任何不是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的国民或船舶的任何行为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应提请该国注意。

  2.若委员会认为一缔约方的任何行为影响了该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其遵守本公约下的义务时,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11条

  委员会应在养护出现在毗邻海域和本公约适用区域中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物种的种群方面寻求与对公约适用区域毗邻海域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类种群采用的养护措施。

  第12条

  1.委员会对实质事项的决策应协商一致做出。对一个事项是否是实质事项的问题应被认为是一个实质事项。

  2.对上述第1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决策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方式做出。

  3.委员会考虑任何需要决策的事项时,应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其成员国是否也参加。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数量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是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数量。

  4.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仅有一票。

  第13条

  1.委员会的总部应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霍巴特。

  2.委员会应召开例行年会。其他会议应在其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下或按本公约规定召开。若缔约方中至少两个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域内从事了捕捞活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三个月内召开。无论如何,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内召开。保存国应与签字国就第一次会议进行协商,并考虑签字国的广泛出席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

  3.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除另有决定外,委员会此后的会议应在其总部召开。

  4.委员会应在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两年并可再被选举另任一届。但是第一任主席应任职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为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5.除本公约第12条规定的事项外,委员会应通过举行会议的议事规则并在必要时修改。

  6.委员会可设立为行使其职能而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14条

  1.缔约方特此建立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分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协商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分委员会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会议。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是科学分委员会的成员,并应指派具有适宜科学资格的代表一名,该代表可由其他专家和顾问陪同。

  3.科学分委员会可在特设基础上寻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咨询意见。

  第15条

  1.科学分委员会应为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信息的收集、研究和交换提供协商和合作的论坛。科学分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科学领域的合作,以便扩展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知识。

  2.科学分委员会应开展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的目标而可能指示的活动,并应:
  (a) 建立用于确定本公约第9条所述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式;
  (b) 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状况和趋势;
  (c) 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直接和间接影响有关的数据;
  (d) 评估提议的改变捕捞方式或水平以及提议的养护措施的影响;
  (e) 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标的措施和研究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f) 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和国家研究计划制定建议。

  3.在行使其职能时,科学分委员会应考虑其他有关技术和科学组织的工作以及在《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16条

  1.科学分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三个月内召开。此后,科学分委员会应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2.科学分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并在必要时修改。该规则及其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应包括介绍持少数观点的报告的程序。

  3.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分委员会可建立为履行其职能而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17条

  1.委员会应根据其决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并可再次被任命。

  2.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委任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决定的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工作人员。

  3.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18条

  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正式语言应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19条

  1.委员会应在每一年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预算。

  2.委员会、科学分委员会和下属机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准备并在委员会年会前至少60天提交委员会成员。

  3.所有委员会成员应向预算缴费。在本公约生效后的前5年,委员会每一成员的会费应相同。其后的会费应根据2个标准决定:捕捞数量和委员会所有成员均摊额。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上述2个标准的适用比例。

  4.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规定进行,并应由委员会选定的外部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5.委员会每一成员应支付其参加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会议而产生的费用。

  6.连续2年不缴纳会费的委员会成员,在其拖欠会费期间不应具有参加委员会决策的权力。

  第20条

  1.委员会成员应尽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提交上述2个委员会为行使其职能所需的统计、生物学和其他数据及信息。

  2.委员会成员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船舶信息在内的其捕捞活动信息,以便编撰可靠的捕捞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3.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交其为执行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所采取的步骤的信息。

  4.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捕捞活动中为收集用于评估捕捞影响的数据提供有利条件。

  第21条

  1.每一缔约方应在其职权下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9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的养护措施。

  2.每一缔约方应向委员会提交根据上述第1款采取的措施的情况,包括对任何违反情况强制实行的制裁。

  第22条

  1.每一缔约方保证与《联合国宪章》相一致,尽力进行适当努力,以不从事任何有悖于本公约目标的活动。

  2.每一缔约方应将引起其注意的任何上述活动报告委员会。

  第23条

  1.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2.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和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3.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寻求与能够有助于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确立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4.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的组织制定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分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参加其会议以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24条

  1.为促进本公约目标并确保本公约的条款得以遵守,各缔约方同意应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2.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照如下原则详细制定:
  (a) 缔约方应考虑现有国际惯例,互相合作以确保有效实施观察和检查制度。除其他外,本制度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程序、船旗国基于这类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类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21条所述的信息中;
  (b) 为了核实根据本公约通过的措施的遵守情况,观察和检查应通过委员会成员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并按照委员会确立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域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活动的船上实施;
  (c) 被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由其是一缔约方国民的该缔约方管辖。他们应向指定其为观察员和检查员的委员会成员报告情况,并应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3.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以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临时安排以指定观察员和检查员,这些被指定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被授权按照上述第2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检查。

  第25条

  1.若2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产生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范围的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质询、调停、调和、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不能按上述办法解决的此类性质的争端,经该争端各缔约方同意后,应交由国际法院或仲裁解决;但若不能在向国际法院或仲裁提交事项上达成一致,也不应免除争端各缔约方按上述第1款所述不同的和平方式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3.若争端交付仲裁,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建仲裁法庭。

  第26条

  1.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向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2.上述签字国为本公约原始签字国。

  第27条

  1.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应交由被特此确定为保存方的澳大利亚政府保存。

  第28条

  1.本公约应在本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交存了第8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29条

  1.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有兴趣的国家开放加入。

  2.本公约应向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中包括一个或多个本委员会成员国且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含盖事项的全部或部分权限让渡给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应经委员会成员协商。
 
  第30条

  1.本公约可随时修订。

  2.如果委员会三分之一成员请求召开会议讨论提交的修正案,保存国应召集这样的会议。

  3.修正案应在保存国收到所有委员会成员对该修正案的批准、接受和核准文书时生效。

  4.此后该修正案应在保存国收到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对该缔约方生效。在修正案根据上述第3款生效之日后 1年内,若没有受到任何这类缔约方的这类通知,该缔约方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31条

  1.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同年1月1日向保存方提交书面通知。保存方接到此通知,应将此通知通报其他缔约方

  2.任何其他缔约方在收到保存方的该通知副本的60天内,可向保存方提交书面退出通知。在这种情况下,本公约应在同年6月30日对提出此通知的该缔约方终止生效。

  3.任何委员会成员退出本公约,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成员规定的财政义务。

  第32条

  保存方应通知各缔约国:
  (a) 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文书的交存情况;
  (b) 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第33条

  1.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等作准,应保存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经核实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2.本公约应由保存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80年5月20日订于堪培拉。



  有关仲裁法庭的附件

  1.第25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法庭应由通过如下方式制定的3位仲裁员组成:
  (a) 提出诉讼的一方应向另一方通知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该通知后的40天内通知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双方应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的60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应是任何一方的国民并不应与前2个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具有相同国籍。第三名仲裁员应主持法庭。
  (b)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如果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第二名仲裁员应在任一方的请求下由常设仲裁法庭的秘书长从不具有本公约缔约方国籍的、享有国际声望的人员中指定。

  2.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总部地点,并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3.仲裁法庭的裁定应通过其成员以多数形式决定,成员不得弃权。

  4.非争端方的任何缔约方经仲裁法庭同意,可参与诉讼程序。

  5.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争端各方和介入诉讼的所有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并应以遵守,不得延误。仲裁法庭应在争端任一方或任何介入方的请求下对该裁决予以解释。

  6.除非仲裁法庭由于该案件的特殊情况另有决定,法庭费用,包括法庭成员的报酬,应由争端方均摊。